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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普莱德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普莱德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43号原告: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盼,总经理。被告:北京普莱德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向东。原告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普莱德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6,2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北京房山军事基地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2013年12月5日,双方就此签订《合同》,货款共计56,266元。在该合同上,被告工作人员丁树波于2015年12月30日记载:“以上报价符合,报价以邮件形式发给车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有邮件为证”。后被告因济南柴机厂实验室管路耗材与安装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合同》,货款共计270,000元。原告均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也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两份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款项270,000元,第一份合同的款项56,2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北京普莱德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丁树波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承接北京房山军事基地项目,故无需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被告也未收到过北京军事基地支付过的款项。被告确实就济南柴机厂实验室管路耗材、安装项目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该笔业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实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但由于原、被告间有很多业务往来,而原告的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并没有对应性,故被告在收到发票后,虽然发现开票金额超过双方业务金额,但考虑到与原告有后续的业务往来可以对发票进行冲抵,故未将发票退还原告。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中,交易习惯为高盼与车向东邮件联系,合同一般由双方传真订立,被告盖章后回传,偶有遗漏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326,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盼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向东发送电子邮件,提及济南和北京的款项、发票等情况。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就两个项目签订两份《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对于济南柴机厂实验室管路耗材、安装项目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上未见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该份《合同》的证据,故被告对合同关系的认可不能作为其与原告签订该份书面《合同》的证明。2013年12月5日的《合同》上,丁树波的记载即便属实,也仅确定该《合同》内容为原告的报价,丁树波将该报价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车向东,故上述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其中的270,000元认可为济南柴机厂实验室管路耗材、安装项目,原告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剩余的56,266元发票相应的合同履行情况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上述发票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0元,由原告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