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文秀与饶文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秀,饶文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194号原告:钟文秀,女,1936年8月28日生。被告:饶文芬,女,1965年12月11日生。原告钟文秀与被告饶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文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饶文芬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09年6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饶文芬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3日,被告饶文芬以供儿子读大学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兑现承诺,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让原告支取她的住房公积金,但住房公积金已被保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书、土城小学证明、交纳公告费凭证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越西县大瑞乡土城小学校长周阿侠调取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饶文芬以儿子读大学需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钟文秀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5‰,每月按时付息,一年内还清本金。被告饶文芬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同年9月3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饶文芬向原告钟文秀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在被告退休后领取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用以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取得该住房公积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饶文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向本院交纳两次公告费共计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文秀向被告饶文芬出借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饶文芬向原告钟文秀借款20000元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饶文芬向原告钟文秀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折算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钟文芬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饶文芬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原告钟文秀要求被告饶文芬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交纳600元的公告费是由于被告饶文芬怠于偿还到期债务且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系被告过错造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饶文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文秀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饶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文秀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饶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文秀支付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钟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翠人民陪审员 李斌玉人民陪审员 李仙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