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庭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马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陈庭章,马荣贵,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203室。负责人:朱大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庭章,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贵,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住所地扬中市兴隆镇北(镇江市振安电气阀门厂内)。法定代表人:马荣贵,该厂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庭章、马荣贵、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镇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庭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被上诉人陈庭章误工费18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王某本身有无从事拆房工作尚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证言更加无法证明陈庭章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王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故无证据证明陈庭章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陈庭章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陈庭章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陈庭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被上诉人一直从事房屋拆除包工头工作,村级组织也给予了证明,一审结合多项证据以100元/天的误工标准给予其误工补贴,并无不当。3、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来源于非农,且扬中地区在数年前已经是城乡一体化,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荣贵、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未作答辩。陈庭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荣贵、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赔付医疗费339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39452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405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88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马荣贵驾驶苏L×××××轿车沿兴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法庭路口时,与陈庭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庭章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荣贵与陈庭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庭章于2016年5月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出院;2016年6月27日陈庭章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伴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颅中窝、颅前窝骨折,左侧第8-11根肋骨骨折等,两次住院共48天,花费医疗费33772.04元。2016年12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庭章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陈庭章构成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庭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庭章事故前主要从事砌房、拆房的工作,有证人王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法院不予采信。陈庭章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陈庭章主张按80000元/年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庭章的年龄、身体状况、证人证言,结合其工作性质、特点,法院酌定陈庭章100元/天的收入。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马荣贵驾驶的苏L×××××轿车虽系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所有,但发生事故时,马荣贵非职务行为,应由马荣贵承担赔偿责任,扬中市强辉密封件厂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庭章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认可350元,法院认定车损为350元。综上,陈庭章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法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3772.04元(其中马荣贵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天×4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48天+出院后70元/天×12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0513.94元(37173元/年×18年×21%)、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车损350元、鉴定费488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庭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72.04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由马荣贵赔付陈庭章15703.22元(26172.04元×60%),由陈庭章自行负担10468.82元。陈庭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8633.94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由马荣贵赔付35180.36元(58633.94元×60%),由陈庭章自行负担23453.58元。陈庭章车损350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应赔付陈庭章120350元,马荣贵赔付陈庭章50883.58元。马荣贵应赔付给陈庭章的50883.58元,可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赔付陈庭章。因此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计应赔付陈庭章171233.58元。马荣贵已赔付的18000元由陈庭章返还,此款可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应当赔付陈庭章款项中扣减返还。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陈庭章153233.5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马荣贵1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但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陈庭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份拆房协议及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庭章在一审提交的2份拆房协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庭章收入来源,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虽认为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阳光财保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结合陈庭章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性质、特点,酌定其收入标准为100元/天,据此计算陈庭章的误工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陈庭章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陈庭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并改判其不承担陈庭章误工费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