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康犯危险驾驶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322号被执行人李康,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关于被执行人李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52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该判决的罚金移送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李康已缴纳罚金二千五百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康已自动履行罚金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9刑初66号刑事判决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