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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辖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56号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傅成保,该院院长。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金额及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并提前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0年2月8日,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审判综合楼工程造价(土建、安装及装饰)为45629501.51元,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7月,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阳光豫信价(2015)第5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公司对工程余款的利息部分进行了计算,共计4929846.99元。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支付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7月的工程款利息4929846.99元及2015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承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系本案被告应当回避,不宜审理该案,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告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为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