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金,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易中立,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及其辩护人易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金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塘湾名轩1407号门口,贩卖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金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塘湾名轩1407号房内,贩卖了一包重约1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金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塘湾名轩1407号房内,贩卖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金时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5.4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手机2台、匕首1把等;书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吴某1、钟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金某成贩卖毒品罪,其本人也认罪,对此无异议。二、对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1月22日和2016年12月2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于2016年12月5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只有吴某3的供词说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四、被告人张某金认罪悔罪,当庭认罪;无前科,是初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2016年12月5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吴某1、钟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金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台,匕首一把,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