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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祁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祁仁龙,张贵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4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被执行人:祁仁龙,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贵如,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祁仁龙、张贵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祁仁龙、张贵如银行存款161014.3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