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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与韩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韩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99号原告: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王沟镇王首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思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尊知,男,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愈,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扬公司)与被告韩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尊知、史先海,被告韩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韩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6元、检查费110元,共计114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愈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压门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黄攀,并且原告与黄攀在2015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压一扇平板门14元、玻璃门16元,完成一扇付款一扇。被告韩愈系黄攀找的帮手,原告将压门款付给黄攀,由黄攀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的领导与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是指对参保职工和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次仲裁时也没有申请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因此仲裁委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违法法定程序。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仲裁庭依工伤认定书裁决原告按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愈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伤情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愈于2015年7月1日起在原告艺扬公司从事压门工作。2015年8月21日,被告韩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不全断断伤、左拇指皮肤撕脱伤、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行左手清创小指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血管神经修复、环指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拇指撕脱皮肤修复术,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被告韩愈再次入住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了左小指屈指肌腱松解手术。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艺扬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丰社工认字【2016】第4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韩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韩愈的伤情做出了徐劳工鉴通【2016】第201609329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1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韩愈向原告艺扬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原告艺扬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被告韩愈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6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艺扬公司赔偿韩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交通费106元、检查费1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4316元。原告艺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愈明确表示对丰县仲裁委裁决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艺扬公司未为被告韩愈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发生事故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韩愈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原告艺扬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7月1日与案外人黄攀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将公司压门的生产项目承包给案外人黄攀,由黄攀负责管理车间和有关技术生产安排,承包价格为:平板门14元一扇,玻璃门16元一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艺扬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若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韩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艺扬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并非是工伤,并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黄攀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证明其已将压门的生产项目交由案外人黄攀承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为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根据原告艺扬公司已将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黄攀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攀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告艺扬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职工从事承包业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艺扬公司应承担被告韩愈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关于原告如何承担被告韩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问题,被告韩愈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构成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伤残等级,被告韩愈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工资,对于被告韩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韩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进行进行佐证,而原告艺扬公司主张已将压门业务承包给案外人黄攀,对被告韩愈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不知晓,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韩愈的月平均工资可以参照2016年度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26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682元(4526×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被告韩愈已与原告艺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艺扬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韩愈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根据被告韩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伤残等级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为停工留薪期计算6个月为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156元(4526×6);4、鉴定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韩愈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110元,有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韩愈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06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04254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韩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254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艺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