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理华与周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理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云,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理华与被上诉人周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湘05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杨理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0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湘0525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杨理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被上诉人周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理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世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635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通过周世云姐夫付秀全支付的。周世云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世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理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世云与杨理华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8日,杨理华向周世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4月10日,杨理华又向周世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另查明:杨理华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0日、11月7日分三次偿还周世云40**元、4500元、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理华向周世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周世云要求杨理华偿还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应予以支持。杨理华提出50000元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以及上述两笔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杨理华主张三笔汇款中4000元、5000元系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但其主张50000元借款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杨理华也认可汇款4500元系偿还了5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对其主张9000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实际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周世云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杨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世云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杨理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杨理华向周世云姐夫付秀全汇款50000元,杨理华在2016年6月8日庭审中陈述,该50000元是周世云通过付秀全偿还了其除借条约定的借款之外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杨理华汇入付秀全账户的5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周世云在庭审中陈述,该50000元是通过付秀全偿还了其除借条约定的借款之外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该50000元是偿还周世云的相关债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理华主张其已经偿还本息63500元,周世云抗辩其中50000元是60000元借贷关系之外的债务,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除了杨理华出具的60000借据的借款外,另有其他的债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杨理华在向周世云出具60000元借据后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6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杨理华支付63500元时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不明确,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并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本息。至2015年7月15日,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013.34元,杨理华支付50000元,偿还利息后应抵扣本金45986.66元,尚欠本金14013.34元;至2015年10月10日,14013.34元本金产生利息794.09元,杨理华支付9500元,偿还利息后应抵扣本金8705.91元,尚欠本金5307.43元;至2015年11月7日,5307.43元产生利息95.53元,杨理华支付5000元,偿还利息后应抵扣本金4904.47元,尚欠本金402.96元。鉴于杨理华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尚欠周世云借款本金1000元,对杨理华的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理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理华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世云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杨理华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周世云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