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坤华与钟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坤华,钟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34号原告:占坤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钟太兰,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占坤华诉被告钟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月息6%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钟太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钟太兰及共同借款人蔡英珊向原告占坤华立下《借条》一张,载:“借款人蔡英珊身份证号码、钟太兰身份证号码两人向广州市同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占坤华)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还清,共10天。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否则应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款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提供借款还款接收指定账号。出借人银行账号:户名:占坤华。账号:建行从化支行6217003320029290734。借款人银行账号:户名:蔡英珊。账号:建行从化支行6217003320021962017。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蔡英珊、钟太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占坤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述账户于向蔡英珊上述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占坤华表示因起诉时没有找到蔡英珊的身份证,故没有起诉蔡英珊,现暂时只起诉钟太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该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主张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太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占坤华;二、驳回原告占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钟太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日星审 判 员 张冠军人民陪审员 胡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