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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建芳、何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建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燕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结芳,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508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6261199-7。法定代表人:严健彬。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关海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天河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连天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致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建芳、关结芳立即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998720.39元(其中本金2855561.44元,利息139646.1元,罚息3512.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关建芳、关结芳赔偿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111961元;3.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何燕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之10的房产、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3座2梯301的房产、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和盛街30号的房产;以及关建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42号1梯301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光街20号、22号、24号、26号的房产,在上述第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何燕玲、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承担。诉讼中,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139646元是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罚息3512.85元是指复利。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关建芳、关结芳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关建芳、关结芳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9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2%)。《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关建芳、关结芳发生欠息、逾期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关建芳、关结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关建芳、关结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燕玲提供3处房产,关建芳提供5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连天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金致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就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关建芳、关结芳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因关建芳与何燕玲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燕玲应对关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起诉讼。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出账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关建芳、关结芳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授字(2013)第RL201311230031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给予关建芳、关结芳授信额度291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3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关建芳、何燕玲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额抵字(2013)第RL201311230031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关建芳、关结芳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由关建芳、何燕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91万元,具体抵押物为何燕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之10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5××69)、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3座2梯3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5××66)、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和盛街3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5××65);关建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42号1梯3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9××03)、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金光街20号(房地产权证号31××12)、22号(房地产权证号31××45)、24号(房地产权证号31××34)、26号(房地产权证号31××46)。上述抵押已于2013年12月5日分别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连天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额保字(2013)第RL20131123003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连天河公司对关建芳、关结芳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91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金致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额保字(2013)第RL2013112300315-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金致远公司对关建芳、关结芳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91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乙方)与关建芳、关结芳(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4)第SW20141210000389号《贷款合同》(以下称第一笔借款),约定关建芳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第1.3.1条还约定,“贷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第1.3.3条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等本还款法等)的贷款,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非分期还款的贷款,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年进行调整。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月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算日。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进行调整的,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第1.3.4条约定,“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乙方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第3.2条约定,“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0.3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2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4)第SW20141210000390号《贷款合同》(以下称第二笔借款),约定关建芳、关结芳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期等额还款即分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第10.3条还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2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按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关建芳、关结芳发放两笔借款分别为250万元和41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后,关建芳、关结芳只在2015年1月12日归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2913.68元和利息2774.33元,第二个月起就没有按月还本付息,及后也只归还部分本金21524.88元;第一笔借款也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付利息。两笔借款在2015年12月12日到期时,关建芳、关结芳均没有还清借款,其中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250万元和355561.44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关建芳与何燕玲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连天河公司的名称在2015年3月17日由“佛山市高明连天河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1196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关建芳、关结芳没有在借款期满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扣除已还部分,请求关建芳、关结芳归还尚欠的两笔借款本金250万元和355561.44元共2855561.4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分为利息(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尚欠正常利息的复利)、罚息(逾期罚息)。经审查,在扣除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平安银行最后确认第一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尚欠利息为11841.6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复利为394.82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欠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罚息为83352.33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欠息);第二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尚欠利息为12930.17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欠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复利为1393.56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欠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罚息为25669.05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欠息),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对两笔借款的复利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请求在计算罚息后还对该罚息计算复利,由于计付罚息的利率已经增加50%,已具有惩罚性,如对罚息再计算复利,即进行了双重处罚,有欠公允,故对罚息部分不能再计算复利。对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的律师费,经审查,没有超过有关收费标准,依照《贷款合同》第7.2条约定应由关建芳、关结芳承担。关建芳、何燕玲分别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先后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故连天河公司、金致远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关建芳、关结芳追偿。关建芳与何燕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何燕玲对关建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芳、关结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共尚欠利息11841.6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复利394.8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利息11841.67元为基数按本院查明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罚息83352.3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本院查明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但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二、被告关建芳、关结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55561.4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共尚欠利息12930.1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复利1393.56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利息12930.17元为基数按本院查明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罚息25669.05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55561.44元为基数按本院查明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但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三、被告关建芳、关结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111961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燕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之10、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11号3座2梯301、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和盛街30号共3处房产及被告关建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42号1梯301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金光街20号、22号、24号、26号共5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关建芳、关结芳追偿;六、被告何燕玲对被告关建芳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5.4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关结芳、佛山市连天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迳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