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均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伟,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肥西县(户籍地金寨县)。被告人王均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多次盗窃电瓶车的电瓶。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5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1期42栋1单元下面,将被害人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里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95元。2016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4期4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4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速派奇小苹果电动车电瓶盗走。随后,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随后,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绿色格纹颜色的绿久牌小型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为463元、125元、138元。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4期翠湖苑3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路基亚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为188元。2016年12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1期15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为151元。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1期1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凌爵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的价格为455元。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均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小区4期21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的新源牌电动车和一辆蓝色的大陆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新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为113元,大陆行牌电动车价值为125元。综上,涉案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953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均伟被民警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信息证明及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李某、周某、程某、柳某、闻某、宋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均伟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均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均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均伟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