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明鹏、蒲正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鹏,蒲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鹏,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正华,女,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叶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再审申请人李明鹏因与被申请人蒲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蒲正华在多次庭审中陈述,150万元是由80万元和45万元两笔本金加上月息10%的利息后本息合计为150万元,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25万元。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蒲正华未就款项交付提供证据,即应以李明鹏自认收到的实际借款125万元为准,而非1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明鹏欠蒲正华15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5月25日,虽然李明鹏向蒲正华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2012年8月2日,李明鹏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蒲正华80万元,该80万元是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条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借条时间形成于银行转款之后,对该80万元还款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李明鹏在法庭上多次陈述2012年8月2日还蒲正华80万元以后,蒲正华又出借给李明鹏60万元,故实际还款数额应当为20万元,李明鹏将其价值134万元的房屋抵偿给蒲正华的儿子罗杰,总计还款应为154万元,以154万元偿还��述蒲正华的实际借款125万元,符合交易习惯;二审法院未予查实蒲正华的儿子罗杰是否实际支付房屋对价、支付记录、是否签订购房合同等交易细节,认定罗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134万元抵偿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李明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蒲正华向李明鹏出借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蒲正华向李明鹏出借款项属实,双方均予认可。蒲正华主张李明鹏欠款的依据是2012年12月30日18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22日22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5日3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9日5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款合计480万元。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李明鹏并不否认。李明鹏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125万元,并提供了2012年5月25日李明鹏出具给蒲正华的100万元借条和2012年7月8日李明鹏出具给蒲正华的50万元借条,认为10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收到8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收到45万元。经查,李明鹏持有的两张借条在蒲正华持有的借条之前,在蒲正华持有的四张借条真实的前提下,李明鹏拟通过其手上持有且系自己单方出具两张在先的借条否认蒲正华持有的李明鹏出具的四张在后的借条,其应对该两组借条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李明鹏未能举证该两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且未就自己持有的两张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李明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明鹏口头陈述180万元的借条来源于150万元借条本息合计,220万元的借条又来源于180万元借条的本息合计,5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又系单独计算的利息,但其陈述存在内在逻辑矛盾。首先,如果180万元是150万元借条计息的结果,李明鹏即应收回原来的150万元借条,而180万元再次计息后,李明鹏即应再次收回180万元��借条,而蒲正华既持有180万元的借条又持有22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其次,30万元和50万元的单独利息欠条也存在矛盾。150万元依据10%的月息从2012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即达到75万元,180万元借条按照本金150万元以10%的月息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到2013年5月22日利息也已经达到75万元,该利息计算结果与李明鹏陈述30万元和50万元是单独计算的利息矛盾。李明鹏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蒲正华依据李明鹏出具的480万元借条,主张李明鹏应还款480万元,但因蒲正华未能举示480万元如何支付,借条中也未载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虽认为蒲正华主张480万元欠款关系履行的证据不足,但因李明鹏自认有借贷行为且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同时按照大额民间借贷一般会有利息之常理,由其对自认的150万元借据数额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李明鹏称蒲正华自认150万元借条实际只出借125万元,但一审庭审中,蒲正华对李明鹏出具并持有的150万元借条并不认可,且李明鹏持有其自行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故李明鹏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明鹏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蒲正华主张李明鹏欠款的四张借条均为2012年12月30日以后,李明鹏主张其已经还款的证据是2012年8月7日的李明鹏账户的银行记录,即该账户记录形成于本案借条之前,与本案蒲正华主张的四笔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明鹏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即认定了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7月8日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从而认为其2012年8月7日的80万元还款就是偿还上述150万元的借款,系对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理解,也与其待证事实无关,其主张已经还款,证据不足。(三)关于以房抵债134万��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李明鹏主张的抵债事实证据不足。第一,2012年12月26日,李明鹏以134万元的房屋抵债,《房屋认购协议书》载明的认购方为罗杰,该房屋认购书备注“因此房属李明鹏抵工程款房子,不能退房”,而李明鹏给蒲正华出具的四张借条均形成于该房屋抵债之后,李明鹏主张该抵债即是抵偿其之后出具的四张借条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李明鹏主张该认购书所涉房屋系抵偿本案蒲正华的借款,在房屋认购书备注此房屋为抵工程款房子且认购方非蒲正华的前提下,李明鹏应当对该房屋所抵款项与本案蒲正华主张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李明鹏仅依据罗杰与蒲正华之间系母子关系及罗杰与其存在房屋抵偿认购关系为由,即主张上述房屋属抵偿蒲正华的借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敏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