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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诗斌与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诗斌,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43号原告:聂诗斌,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被告:贾兴龙,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号盈科棕榈园*期*栋*层*单元***室。负责人:贾兴龙,经理。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原告聂诗斌与被告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建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万敏和沈探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应金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兴龙、被告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及被告祥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诗斌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聂诗斌和杨俊明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当日,第二被告收取聂诗斌安全保证金80万元,因第二被告的原因导致聂诗斌和杨俊明组织的工人未能进场施工,长期滞留在乌鲁木齐。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3日,第二被告分别向聂诗斌出具承诺书,表示如数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原告发生的食宿费、生活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7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张处长的见证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186万元及利息。至起诉日,原告没有收到分文欠款。由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向原告给付货币,而原告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住所地湖北省,所以,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早日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原告聂诗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聂诗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内容:聂诗斌的身份。2,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内容:第二被告与聂诗斌、杨俊明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聂诗斌、杨俊明当日向第二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80万元。3,承诺书。证明内容:第二被告有严重的缔约过失;第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3日两次书面承诺:原告若未能进场施工,第二被告将如数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住宿、生活、差旅等一切损失。4,欠据及贾兴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2015年7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张帆处长的见证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和相关损失合计186万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始计算利息;贾兴龙的身份信息。被告贾兴龙、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和祥都建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贾兴龙、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和祥都建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聂诗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聂诗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上旬,聂诗斌和杨俊明二人与祥都建设金城公司负责人贾兴龙相互联系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钾肥厂(以下简称“钾肥厂)”建设工程的承包问题。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钾肥厂(该项目钢结构厂房中的生产车间库房、原材料库两个单位工程包工包料),地点为哈密新疆建设兵团农十三师火箭农场工业园区,开工日期以业主方开工进场通知单为准;聂诗斌、杨俊明向祥都建设金城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800000元,双方还对结算、付款、利益分配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聂诗斌和杨俊明使用杨俊明个人持有的62×××14银行卡帐户向贾兴龙持有的62×××17银行卡帐户内汇款70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0元,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由贾兴龙签字,并加盖了祥都建设金城公司的印章。嗣后,聂诗斌和杨俊明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拟进场施工,因祥都建设金城公司隐瞒了该建设工程存在纠纷的情形,致聂诗斌不能进场开工。10月17日,祥都建设金城公司的负责人贾兴龙向聂诗斌和杨俊明出具承诺书,载明:对祥都建设公司与聂诗斌、杨俊明就钾肥厂项目达成的协议,今承诺2013年10月19日前将前面纠纷解决完,并进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如我方将前期工作没有做好,致使聂诗斌、杨俊明未能进场施工,则我方负责将聂诗斌、杨俊明前期所缴的工程保证金如数退还,并承担前期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聂诗斌、杨俊明的住宿费、生活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诺书由贾兴龙签字,并加盖了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印章。同月28日,贾兴龙又与聂诗斌签订合同,约定:为促进工程顺利进行,贾兴龙从聂诗斌承包的工程中之原料库、一号生产车间二栋的土建项目,交第三方施工,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聂诗斌和杨俊明组织人员,再次准备进场,但因祥都建设金城公司的原因,仍未能进场正常的施工。此后,聂诗斌和杨俊明带领的施工队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祥都建设金城公司也没有退还聂诗斌和杨俊明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因聂诗斌不断催要此款,2015年7月16日,祥都建设金城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在新疆住建厅建筑市场监管处相关人员的见证下,贾兴龙与聂诗斌进行了结算,贾兴龙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收到聂诗斌交到哈密钾肥厂项目保证金8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加利息、误工费等计186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7月16日,如7月30日还不上,从8月1日计息;此款2015年底前还清。另查明:因该建设工程,聂诗斌、杨俊明支付安全保证金800000元、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180000元、民工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162000元、利息损失403200元、租房费用72000元、自带车辆费用96000元和聂诗斌、杨俊明、民工的生活费开支86800元等,合计1860000元,遂出具了2015年7月16日的欠据。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系合同签订前、后,因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经双方反复沟通,合同仍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终止履行,并给聂诗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本案的处理问题。本案中,祥都建设金城公司与聂诗斌之间以建设工程施工为目的签订了合同,聂诗斌给予了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使聂诗斌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祥都建设金城公司违反了保证聂诗斌顺利进场施工的先合同义务,祥都建设金城公司还向聂诗斌隐瞒了该建设项目存在的纠纷,有主观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聂诗斌的可信赖利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祥都建设金城公司对聂诗斌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损失已经双方结算予以确定,故其应向聂诗斌返还安全保证金、赔偿损失合计18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祥都建设金城公司为祥都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民事责任依法由祥都建设公司承担。即祥都建设公司应向聂诗斌返还聂诗斌、杨俊明二人交纳的安全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2015年7月16日已经计算的损失1060000元。双方在计算损失时计入了保证金的损失,利息金额足以弥补该款的利息损失,所以聂诗斌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兴龙为祥都建设金城公司负责人,在涉案民事行为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聂诗斌安全保证金800000元、赔偿损失1060000元,合计18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结算帐户(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帐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二、驳回原告聂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厚新审判员  万 敏审判员  沈探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