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李成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李成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玉,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原审诉称:钟明海于2008年7月14日购买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010号,因房屋实际面积比预定面积少12.56平方米,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给钟明海出具欠据,欠62800元,并加盖“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财务专用章”。钟明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钟明海购房款628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多次找李成玉协商此事未果。2015年9月2日,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给钟明海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总计62800元。2010年8月1日,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李成玉达成的关于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服务楼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第2条约定“在该楼的拆迁和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全部由李成玉承担”。依据与李成玉签订的善后处理决定,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成玉给付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偿还的购房款64338元及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李成玉原审辩称: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所述内容不属实,该房屋是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抵顶给案外人宋茂盛,宋茂盛又抵顶给钟明海,本案与李成玉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李成玉签订《关于承包代建白山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协议》,约定“经甲(指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乙(指李成玉)双方商议,就承包代建白山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地点位于市中心区星泰桥南端引桥西。李成玉要按规划要求,对小区整体实施含残疾人综合设施在内的集中建设。二、合作方式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开发,李成玉承包代建。三、李成玉在建设上要严格遵循规划部门和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要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部分要达到办公和服务性质的设计,要完全符合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四、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部分要为框架式结构,电梯配置,建有地下室。楼体长17.5米,宽17米,(地上)高9层,面积(长17.5米、宽17米、高9层)2677.5平方米,地下(室)一层,面积(长17.5米、宽17米)297.5平方米。一层举架高度要不低于3.5米,二层举架高度要不低于3.3米,三层九层举架高度要不低于3.1米,每层内部各室间的间隔设计由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意见,李成玉必须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施工建设。五、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前期建设资金原则上先由李成玉垫付。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以19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李成玉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工程资金。残疾人综合服务设计(含地下室)2975平方米,总造价565.25万元。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工程进度逐步拨付。除特殊情况外,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建设资金要达到50%,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要在办理完物业管理及产权产籍等各项手续后再付20%,其余于2010年6月末前支付。六、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办理前期手续,负责争取小区全部建设1400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残疾人服务设施以外面积享受照顾减免的税费补到残疾人服务设施上。七、李成玉负责72户拆迁户的动迁、补偿以及房屋分配等事宜。特别要负责处理好动迁户的回迁安置、房屋证照办理、物业管理等相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纠纷均由李成玉负责解决。八、建设中李成玉要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质量达标,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工程监理单位由双方商议选定。九、李成玉在工程交工时室内建设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楼梯镶嵌大理石面,白钢扶手;墙(棚)面刮大白;日光灯配置;卫生间镶贴地砖和1.5米高的墙砖,配有面盆、便池及各蹲便间设隔断等。如以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有不用李成玉施工的项目,按市场价格计算资金折顶工程款。李成玉必须按设计要求,在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使用上坚持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材质、规格,由此产生质量问题而需重新建设施工的,一切损失由李成玉承担。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有权根据造成的损失情况向李成玉要求索赔。索赔额度由双方商定。十、李成玉保证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主体工程部分于2009年6月末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十一、销售残疾人综合服务设计以外的住宅,双方要相互通报,并在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基建办公室备案。十二、李成玉要按规定搞好附属设施建设,要符合城建、规划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施建成后李成玉负责将其移交物业部门统一管理,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承担管理的责任。十三、本协议如无违法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由李成玉等人实际负责施工建设项目。2008年8月29日,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白山残联发(2008)46号文件《关于成立白山市残联基建办公室的决定》,内容为“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市残联承办,建设近3000平方米的残疾人服务中心。为加强组织领导和方便沟通协调,强化工程管理,实施好各项建设任务,经党组研究决定,临时成立市残联基建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残联副理事长孙立成担任,成员为胡俊、李成玉,同时启用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基建办公室公章”。2010年8月1日,双方达成“关于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服务楼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服务楼善后问题,经双方研究,决定如下:1、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助李成玉办理该楼的产权验收等相关手续。2、在该楼的拆迁和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全部由李成玉承担。”另原审法院曾就案外人钟明海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钟明海购房款62800元;二、驳回钟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共交纳执行款项6433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案外人钟明海发生楼房买卖款项往来的为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该办公室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设临时部门,故判决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为义务承担人,并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举证证实李成玉为前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之一,双方还约定李成玉须就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服务楼在拆迁和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承担责任。但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与钟明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发生在拆迁和建设过程中、属李成玉负责部分,钟明海的款项是否名为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收取、实由李成玉收取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704元。”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7月14日,钟明海购买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010号房屋,因房屋实际面积比预定面积少12.6平方米,钟明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钟明海购房款628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对该款已支付完毕。白山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由白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成玉建设,李成玉是该项目负责人,也是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成员之一,综合楼总面积2975平方米,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投资、销售、盈亏均由李成玉承担。2010年8月1日,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李成玉达成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在该楼的拆迁和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全部由李成玉承担。”该楼不管由谁拆迁与建设,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李成玉承担钟明海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628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成玉答辩称: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李成玉承担钟明海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李成玉与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善后问题处理决定不包含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抵顶给案外人宋茂盛的房屋,宋茂盛施工建设药监局综合楼,钟明海购买的是药监局综合楼,该楼系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二期工程,与李成玉施工建设的楼统称白山市残疾人综合楼。钟明海的购房款收据加盖“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财务专用章”,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收取该购房款,并非李成玉经手此事,与李成玉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上诉主张李成玉应返还钟明海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但李成玉主张钟明海购买宋茂盛施工建设的楼房,不应由李成玉承担购房款返还义务,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李成玉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明海购买的房屋系李成玉施工。且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基建办公室为钟明海出具购房款收据,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成玉实际收取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故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主张其返还给钟明海的64338元购房款应由李成玉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