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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江、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一商新都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至2012年用公休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一年看2次,一次2天,7年一共28天,每天150元加班费);支付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每年9个月夜班,共计45个月,每月8天,共360天,每天21.5元);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的加班费12300元;支付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13300元;支付9年长期工作因噪音造成的听力受损的劳动伤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考勤表证明上诉人上24小时班,上诉人工作记录体现上诉人存在加班和夜班情形。一商公司、一商新都市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假5年的费用27500元(一年7500元共5年);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2年用公休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一年看2次,一次2天,7年一共28天,每天150元加班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每年9个月夜班,共计45个月,每月8天,共360天,每天2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的加班费12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13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由于以上亏损造成台账减少而影响退休工资的基数差额,造成退休工资的损失4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从被告一商公司调入被告一商新都市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原告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称,自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00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规定每年2次、每次2个休息日看领导开会录像,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费4200元;2008年至2012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夜班津贴774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费12300元、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加班费13300元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的退休工资的损失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1、返还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假5年的费用27500元;2、支付2006年至2012年用休班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4、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的加班费12300元;5、支付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13300元;6、9年长期工作因噪声造成的听力受损,由单位负责造成的劳动伤害;7、由此造成台账减少而影响退休工资的基数差额,造成退休工资低的损失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仲裁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2年用公休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的加班费12300元、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加班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以上亏损造成台账减少而影响退休工资的基数差额造成退休工资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和2007年、2011年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支付9年长期工作因噪音造成的听力受损的劳动伤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