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3财保17号申请人:张剑,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阚宏明,执行董事。申请人张剑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蚌埠市蚌铁轨枕有限责任公司52.5%股权(股本金262.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张剑已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2993499041320170000006)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蚌埠市蚌铁轨枕有限责任公司52.5%股权(股本金262.5万元)。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心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莹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发往机关:打字:校对:发文(2017)皖0303财保17号2017年5月26日封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