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民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民东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民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个体,住南阳市卧龙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民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雅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兰民东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口经营“明东牛羊肉汤菜馆”,其明知所使用的钻石牌泡打粉含有硫酸铝钾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仍在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发面饼并对外销售。经鉴定,明东牛羊肉汤菜馆内发面饼铝的残留量为119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民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兰民东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兰民东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口经营“明东牛羊肉汤菜馆”,其明知所使用的钻石牌泡打粉含有硫酸铝钾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仍在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发面饼并对外销售。经鉴定,明东牛羊肉汤菜馆内发面饼铝的残留量为119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兰民东供述:明东牛羊肉汤菜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信臣路与去大屯村路交叉口东北角,于2013年经营至今,主要经营牛羊肉汤、烩面、拉面、凉菜、炒菜、发面饼等,我是店里的老板。营业执照上面的法人是我兰民东本人。我从2013年4月份左右开始经营菜馆的时候就开始卖发面饼了。我制作发面饼先用泡打粉、发面酵母、水和面粉掺在一起搅拌均匀发成面备用,然后添加调料、食用油后用干仗干成圆状,放在电饼铛上烤,这样发面饼就制作好了。我是2013年开始使用这种泡打粉的,开始使用的是酵母,发面太慢,就改用泡打粉,我每天平均制作五六张发面饼,用面粉二三十斤。每一袋面粉(约50斤)中加半袋小袋泡打粉(约50克),发面酵母约50克,每次做的发面饼大概都是这个比例。每大袋中含30小袋,包装袋是红色的,上面注明有厂家、地址、电话等,具体内容我没有仔细看。每大袋约20元。在光武路柴庄菜市场西大门门口东侧第一家“春红干菜调料店”买的。大概是2016年春上或2015年底时买的,当时就买了一大袋,往“春红干菜调料店”打电话后送到我店里的,这也是最后一次买含铝的泡打粉。2016年四月份,你们办案的调查我后,我给“春红干菜调料店”打电话才知道还有绿色无铝泡打粉,从那以来一直买这种绿色无铝泡打粉。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2015年5月我经营的“社旗春红粮油从老庄农贸市场搬到柴庄农贸市场。新店开业后,“明东牛羊肉菜馆”老板兰民东开始到我店内购买米面油和泡打粉等东西,后来时间长了,他需要时打电话,我安排人送去。2016年才新出的绿色泡打粉,说原来的泡打粉含铝,我才知道这种含铝的泡打粉是国家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2)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均证明经常在兰民东经营的“明东牛羊肉汤菜馆”吃饭,也经常吃那里做的发面饼,身体各方面没有不适反应。3、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NO:S163-0313A及LMS20170217-1A检测报告:从明东牛羊肉汤菜馆中抽样的发面饼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119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判定不合格。从剑石牌泡打粉中检测出铝含量为4.76%。4、书证(1)被告人兰民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兰民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兰民东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兰民东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民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民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民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兰民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