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李贺忠、祝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李贺忠,祝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83号。负责人,赵成功,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贺忠,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祝廷艳,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李贺忠、祝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被告祝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19589.91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贺忠和祝廷艳是夫妻,李贺忠为“买羊”,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止。被告李贺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李贺忠、祝廷艳夫妻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李贺忠未作答辩。被告祝廷艳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上面签字捺印属实,款还至2015年11月底,最后一笔款19589.91元没有还是因为李贺忠病了,这笔款实际使用人是黄新,原告应该连另外两个担保人黄新、黄超一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借款人)李贺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贷款额15万元;期内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除贷款人、借款人盖章或签字捺印外,被告祝廷艳在合同上面以李贺忠配偶名义签字及捺印。案外人黄新、黄超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1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放款给被告李贺忠,同日李贺忠在借据上面签名捺印证明收到贷款。合同履行到2015年12月1日,李贺忠下欠19589.91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贺忠和被告祝廷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廷艳辩称的原告应该连本合同的担保人一起起诉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处分权,原告不起诉担保人不违背法律规定,祝廷艳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廷艳作为李贺忠的妻子在借款上面以配偶名义签名捺印,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祝廷艳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忠、祝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款19589.91元本息(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贺忠、祝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王华丽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