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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张世平、杨彩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杨某,女。本院执行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2)榆证经字第2851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张某、杨某应当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由张某、杨某向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本息合计259559.99元,并偿还从2017年3月2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对被执行人张某、杨某位于榆林市锦界工业园区-1-501号房屋及-3-501号房屋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费3870元由张某、杨某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所抵押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4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