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红军与吴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军,吴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200号原告宋红军,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丽娜,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记,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军与被告吴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吴记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军诉称,2016年10月25日,经谢某介绍认识被告吴记,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房屋定金1万元,但被告也不租赁给原告房屋,还无任何理由退还定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吴记辩称,2016年10月25日,经谢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在二粮店楼下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反悔,定金一概不退。一,被告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按约定不应退钱,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若原告方违约被告收取了10000元不予退还,其次,在原告缴纳10000元之后即不续交,剩余的40000元租金,也不接收房屋,因此违约方是原告。三是由于原告迟迟不接收房屋导致被告无法对外出租和租赁损失。二,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因原告以租赁为名阻止被告再另行出租给他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半年多的时间无法将房屋出租出去,该被年多的房屋租赁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经谢某介绍,原告宋红军与被告吴记相识,双方协商对被告吴记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事宜,内容为:转让费为50000元,先拿10000元定金,第二天拿40000元见房东。当天,在遂平县建设路东段二粮店楼下,被告吴记收取原告宋红军现金10000元,双方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吴记现收宋红军1万元定金,2016年10月25日下午”。其中上述收条内容“吴记现收”和“2016年10月25日下午”字样由被告吴记书写,“宋红军1万元定金”字样由原告宋红军书写。第二天,原告宋红军带40000元交款,因房东没在,没有交成。后被告吴记将该房屋另外转租他人,原告宋红军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钱款未果。2017年4月6日,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词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房屋转租事宜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原告宋红军交付10000元款,被告吴记接收10000元款时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吴记接收10000元款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收条,“宋红军1万元定金”是原告宋红军书写,被告吴记书写有“吴记现收”和“2016年10月25日下午”字样,系原被告相互当面书写,字样具有连贯性,二人均无异议,且被告吴记当面现收,故应认定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定金。关于双方协商的转租房屋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及“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吴记作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义务及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协商的转租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原被告交纳转租房款时,原房东不在的意外情况,对此意外情况,原、被告及原房东均无过错,故原告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后被告吴记将该房屋另外转租他人,视为解除与原告宋红军协商的转租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吴记仍占有原告宋红军的10000元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宋红军。被告吴记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红军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红军承担75元,被告吴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