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维晶与刘萍、马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萍,孙维晶,马爱东,蔡卫东,葛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再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萍,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维晶,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一审被告:马爱东,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一审被告:蔡卫东,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葛亚东,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再审申请人刘萍因与被申请人孙维晶及一审被告马爱东、蔡卫东、葛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被申请人孙维晶、一审被告蔡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马爱东、葛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维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借款用途无事实依据。关于借款用途,孙维晶陈述借款人与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刘萍,而刘萍陈述是为女儿买房需要向孙维晶借款。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刘萍借款供蔡卫东使用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萍自愿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孙维晶向其借款,供蔡卫东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二)孙维晶未履行与刘萍之间的借款义务,因此刘萍没有还款义务。首先,一审中,孙维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萍或刘萍指定的收款人交付了110万元。如果是刘萍指定孙维晶将款项打入他人账户,孙维晶应当提供刘萍签署的指定账户确认书,而非凭孙维晶一面之词。其次,一、二审判决查明孙维晶分别将28万元、75.5万元转入蔡卫东、蔡慧琴账户,该两笔款项实际使用人系蔡卫东,但将上述事实认定为“刘萍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蔡卫东与孙维晶本就存在借款关系,孙维晶上述两次汇款是与蔡卫东之间的借款往来,与刘萍无关。(三)如果认定刘萍向孙维晶借款给蔡卫东使用,一、二审判决应当查清蔡卫东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实,以减免刘萍的还款责任。蔡卫东向孙维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交付110万元时预扣了6.5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以后,蔡卫东以现金、银行转账、砖头提货单等形式,每月分多次按月息10%向孙维晶支付利息,付息已高达100万左右。二审中,孙维晶对蔡卫东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砖头提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二审判决却未对此事实作出说明。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孙维晶辩称,请求判令刘萍、马爱东归还孙维晶借款1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蔡卫东、葛亚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维晶已按照刘萍的要求将款项汇出,由于卡上钱不够,余款6.5万元以现金交付给了刘萍,刘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蔡卫东的还款系归还蔡卫东对孙维晶的欠款,而非刘萍对孙维晶的欠款。蔡卫东述称,(一)蔡卫东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的孙维晶汇款支付的28万元与75.5万元系蔡卫东向孙维晶的借款。(二)蔡卫东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其在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根据孙维晶的陈述,其实质上也自认蔡卫东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没有归还过蔡卫东另欠孙维晶的204万元的利息。因而即便法院认为蔡卫东作为担保人收到款项即视为孙维晶向刘萍交付了借款,蔡卫东对孙维晶的还款也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蔡卫东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对孙维晶的还款应否抵扣案涉借款及如何抵扣的问题。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刘萍与蔡卫东均提出以蔡卫东还款抵扣案涉借款的新的诉讼主张,结合诉讼中孙维晶与蔡卫东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审理查明蔡卫东上述还款应否抵扣案涉借款及如何抵扣等基本事实。(二)关于孙维晶主张的6.5万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案涉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即103.5万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孙维晶主张余款6.5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蔡卫东虽认可该6.5万元中的1万元是抵扣其此前借款的利息,但主张余款5.5万元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该抗辩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借款本金110万元是否全部实际交付,即本案中是否存在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5.5万元利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