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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汤其山、陶昌余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其山,陶昌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其山,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昌余,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路90号。法定代表人扶明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立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文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林,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泽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汤其山、陶昌余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金融行政监管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3日,汤其山、陶昌余向江苏银监局提交举报投诉材料,认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在向其发放贷款和收贷收息过程中,存在约定利息不明、重复收取利息、超额划扣存款等情形,要求江苏银监局对此进行查处,并责令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赔偿其损失。2015年11月18日,汤其山向江苏银监局提交投诉举报的补充材料。江苏银监局经调查,调取了涉案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银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1日,江苏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汤其山、陶昌余其反映的问题已经相应的民事诉讼审理,没有发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存在重复或多收取利息的情况。汤其山、陶昌余对此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银监会在2016年5月13日收到汤其山、陶昌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在2016年5月18日向江苏银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银监会在2016年7月8日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6]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认为江苏银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驳回汤其山、陶昌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汤其山、陶昌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江苏银监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撤销银监会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责令江苏银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赔偿陶昌余20000元、赔偿汤其山322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认为借款人陶昌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陶昌余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汤其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合区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汤其山、陶昌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应还利息部分进行了逐项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其山、陶昌余对此仍不服,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汤其山、陶昌余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汤其山、陶昌余对(2013)宁商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支持该监督申请。因认为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重复收取利息和违法划扣款项,汤其山、陶昌余2015年1月诉至六合区法院,要求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六合区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汤其山、陶昌余的起诉。汤其山、陶昌余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且(2013)六商初字第596号案经执行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江苏银监局对于汤其山、陶昌余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江苏银监局向汤其山、陶昌余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虽然名称涉及“信访”,其实质系江苏银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体现。汤其山、陶昌余向江苏银监局反映的重复收取利息和超额划扣款项等问题,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内容,已经多次诉讼予以明确,江苏银监局经调查后亦未发现其他问题,故江苏银监局所作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银监局在2015年10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符合《江苏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银监会2016年5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7月8日作出59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其山、陶昌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汤其山、陶昌余上诉称,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江苏银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江苏银监局认定未发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存在重复或多收取利息情况没有充分证据,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银监局答辩称,收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后,江苏银监局通过调阅资料、约谈人员等方式对上诉人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存在上诉人投诉的情形,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将调查情况告知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监会答辩称,银监会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答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未重复或多收到上诉人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监局收到汤其山、陶昌余的举报投诉材料后,以调取涉案贷款业务相关材料等方式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江苏银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并附相关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因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汤其山、陶昌余与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对应还利息部分进行了逐项认定,判令陶昌余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汤其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江苏银监局根据上述材料,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汤其山、陶昌余,经核实未发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存在重复或多收取利息的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银监会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59号《复议决定》并向汤其山、陶昌余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江苏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汤其山、陶昌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其山、陶昌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