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政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415号罪犯吴政,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吴政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在法定期限内同案犯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衡中法少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吴政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吴政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政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天(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武贵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