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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熊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212号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核榄镇蔡新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杰,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先群,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熊先群住房公积金管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杰、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熊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48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要在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缴纳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13249元,并发出催告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已在2016年5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已不是在职人员,不再属于缴纳对象;二、第三人的户籍在农村,典型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三、《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于住房公积金的属性确定了该笔资金最终归属是个人所得,在职工退休后住房公积金要支付给个人,那就是第三人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债务,应当受到民法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现已超过两年,第三人再来主张权利,应当承担逾期主张的不利后果;四、无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五、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事业单位,不是定位为政府机关,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涉案决定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48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5年12月4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积金缴存单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予以核查。原告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在原告仍未给第三人缴足住房公积金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48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收到。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在原告与第三人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属于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的主体。一方面,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这期间第三人属于原告的职工。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系城镇户籍亦或农村户籍。201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务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四、被告依法追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的限制。被告为职工依法追缴公积金的行为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时效之规定。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五、被告系依法授权的事业单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未在责令期限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被告发现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公积金时,有权责令其缴纳补缴。综上,被告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合法合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先群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00年7月至2016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请求被告为其向原告追讨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单位欠缴部分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原告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原告未缴/少缴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3249元,请原告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原告未予答复。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48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3249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对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7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故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要求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辉陈永莲罗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