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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吐尔地·买托合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地·买托合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吐尔地·买托合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及翻译人员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至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522路(逸仙路方向)西塘桥车站,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01.1元的暗夜灰色华为手机及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34.1元的白色华为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尔地·买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