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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何飞,付岩华,王中锋,范崇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秦剑,行长。被执行���何飞,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执行人付岩华,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执行人王中锋,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执行人范崇雪,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何飞、付岩华、王中锋、范崇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临兰山证执字第32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4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