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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秀秀与李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秀,李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92号原告:王秀秀,1990年6月20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凡,1981年2月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1983年6月28日出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公司宿舍。原告王秀秀与被告李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4396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凡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五菱客车)沿淄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城路新星集团门前,撞至前方许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乘车的原告王秀秀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凡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已赔付原告丈夫许利医疗费36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200元,本次赔付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房产证明,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0天。院内认可2人护理,曹汝美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德红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计算33天。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李凡驾驶五菱客车沿淄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城路新星集团门前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秀秀)尾部,之后,二轮摩托车及五菱客车又撞至公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两车及公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王秀秀、许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凡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利、王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秀秀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7年3月7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秀秀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五菱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许利医疗费36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住宅楼销售契约、房款收据、水费、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秀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艳阳小区住宅楼销售契约、房款收据、水费、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计款68024元(34012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许智淏出生于2012年2月11日,扶养年限为14年,由原告与许利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计款1504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83070.5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22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款20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33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17天,护理人员杨德红系淄川松龄镇忠快餐店职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150天,护理人员曹汝美护理33天,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款1914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30元;6、鉴定费2110元、复印费42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3701.9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利及原告王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凡作为五菱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另一伤者许利的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604.12元。原告王秀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885.78元,因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2212元,由被告李凡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60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885.78元;三、被告李凡赔偿原告王秀秀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2212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王秀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四、驳回原告王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李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