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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刘爱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刘爱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745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被告:刘爱华,男,满族,1963年5月14日生,珲春龙门商场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