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明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忠,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2008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1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代理检察员毕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明忠在明知自己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到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被害人周某1家经营的周记羊汤馆吃饭饮酒,用餐后拒付餐费。周某1见其已醉酒恐怕影响生意便免除了餐费并劝其离开,因王明忠不离开餐馆,周某1随即报警,王明忠得知被害人报警后,用拳脚殴打周某1,将周某1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此时张某已怀孕四个半月。经法医鉴定,周某1、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忠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明忠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视频光盘,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说明,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忠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忠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志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