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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65号原告李秀英,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彦,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刘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刘海彦驾驶豫R×××××/豫RL5**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上喻湾组路段时,因会车避让驶入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方给付了医疗费。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海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海彦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终结后,由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调解,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76.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94340.06元。被告刘海彦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4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彦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刘海彦驾驶豫R×××××/豫RL5**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上喻湾路段时,因会车避让驶入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原告李秀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秀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英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伤,头部裂伤,面部大面积擦伤,头皮下血肿及气肿;2、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3、胸部挤压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共计19626.27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每2个月复查直至愈合);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预防并发症;4、1-2年后视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秀英因车祸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主张730元。另查明,原告李秀英居住的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规划为罗山县宝城街道岳冲社区。原告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职工,月工资900元。被告刘海彦驾驶豫R×××××/豫RL5**挂号车登记为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挂靠该公司运营,该车中主车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豫RL5**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事发后领取了被告刘海彦垫付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薄(复印件)、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文[2010]161号行政文件、鉴定意见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海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刘海彦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彦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彦采取了停车观察等措施,不具有公安部门认定的逃逸或躲避情节,故对于本案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当予以理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7626.27元(19626.2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90天+30天)×20元/天];4、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0天)];5、误工费7200元[900元/月÷30天×(18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5402.80元(27232.92元/年×13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为91010.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刘海彦诉前垫付的35000元,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款人民币91010.14元(被告刘海彦诉前垫付的3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059元,剩余部分30941元从该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经结算,上述保险赔偿款中60069.14元应直接支付到原告李秀英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13),剩余30941元应支付到被告刘海彦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59元,由被告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