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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爱兰与姚晋伟、姚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兰,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851号原告:蔡爱兰,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姚晋伟,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姚晋乾,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姚晓森,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姚远方,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郝良朋,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蔡爱兰诉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姚晋伟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为其担保。到期后,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钱,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五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姚晋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晋伟借原告款的事实及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支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蔡爱兰用其账户(62×××66)向姚晋伟账户(62×××79)汇款捌万元”,证明原告以案外人王某的账号向被告姚晋伟汇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姚晋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为其担保,被告姚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归还日期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2%(月利息),借款人姚晋伟,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姚晋乾、姚森、姚远方、郝良朋连带责任,借款日期2016年8月11日。特立此据为证”。被告姚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当日原告用王某的账号(62×××66)将借款80000元汇至被告姚晋伟(62×××79)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指认欠条中的“姚森”就是姚晓森当时签的名。本院认为:被告姚晋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姚晋伟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为凭,被告姚晋伟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姚晋伟账户中的事实清楚。原告蔡爱兰与被告姚晋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对被告姚晋伟欠原告蔡爱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晋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晋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晋伟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显示的该借款属被告姚晋伟所借,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其所要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2月11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的保证期间,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对被告姚晋伟的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晋伟追偿。综上,原告蔡爱兰要求被告姚晋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对被告姚晋伟的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爱兰借款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对被告姚晋伟的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晋伟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姚晋伟、姚晋乾、姚晓森、姚远方、郝良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