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润清张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清,张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67号原告:郭润清,1954年6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张纯祥,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郭润清与被告张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止以月利息1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张纯祥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纯祥向原告郭润清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上款系:欠2015年化肥款30吨水稻肥,每吨3200元。从2014年4月起按一分利计息,直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据。欠款人:张纯祥(签名并按有手印)2015年4月13日”。后此欠款经原告郭润清索要,被告张纯祥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本金96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本息。因被告承诺按一分利计算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约定不够明确,原告主张以月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从欠据文意并考虑公平原则,以年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润清欠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