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会国与王建军、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会国,王建军,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史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07号原告:耿会国,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增祥,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耿会国与被告王建军、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史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被告史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临清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1月8日9时许,在234省道113KM+300M处,被告王建军驾驶鲁P×××××冀E×××××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史增祥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及韩德佑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后机动三轮车又与冀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冀E×××××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耿会国无驾驶证驾驶电动汽车尾部相撞,电动汽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褚国江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耿会国、史增祥二人伤,五车及机动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形成事故的原因:王建军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史增祥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耿会国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祥、耿会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德佑、褚国江无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清恒泰公司,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19日,耿会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528财保15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车牌号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耿会国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21920元无异议。根据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920元。2公估费6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而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史增祥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对公估费的认定应考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意见,史增祥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无异议,临清恒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予以认定,公估费为670元。3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滥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保全申请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史增祥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申请费,对诉前保全申请费的认定应考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意见,史增祥对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费无异议,临清恒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费予以认定,数额为220元。4共计22810元228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军、临清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军驾驶鲁P×××××冀E×××××重型半挂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史增祥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及韩德佑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从而引发五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原因分析,被告王建军因违章行为造成与他车追尾,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比例不应低于70%,原告主张70%的责任比例,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依据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耿会国、史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较轻,二人的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15%。原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为21920元。因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史增祥未就其事故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史增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未起诉本次事故的两无责任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2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720元,应由承保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数额为12404元;史增祥应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658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7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损失220元,合计890元,应由王建军、临清恒泰公司与史增祥分别按责任比例70%、15%承担赔偿责任623元、133.50元。综上,人保聊城公司共应赔偿耿会国损失14404元;王建军、临清恒泰公司共应赔偿耿会国623元;史增祥共应赔偿耿会国4791.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0039.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会国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会国损失12404元;三、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会国损失623元;四、被告史增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会国损失4791.50元;五、驳回原告耿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史增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