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冯玉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冯玉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328号原告:刘国清,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林(曾用名冯金禄),个体业主,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住白城市。原告刘国清诉被告冯玉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徐艳丽,被告冯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36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林海镇鑫禄源浴池进行内部装修,所需材料款及人工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装修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结算垫付工程款,另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浴池装修且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装修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9136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重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总造价1192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3255元。冯玉林辩称:原告给我装修鑫禄源浴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包工包料我不认可,当时我与原告协商是工料单算,料钱按进价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的数额有异议,我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钱,但是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36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林海镇鑫禄源浴池进行内部装修,所需材料款及人工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装修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结算垫付工程款,另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浴池装修且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装修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9136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重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总造价1192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3255元。冯玉林辩称:原告给我装修鑫禄源浴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包工包料我不认可,当时我与原告协商是工料单算,料钱按进价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的数额有异议,我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钱,但是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的浴池室内装饰装修达成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装饰装修要求为其履行施工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承揽协议。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装饰装修要求履行完施工装饰装修义务,且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浴池,并支付给原告2.6万元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因为工程费用结算产生纠纷。本院为了明确这次工程的造价,依法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19255元,扣除不符合实际的费用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83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依法应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3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