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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英刚、张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英刚,张媛媛,李德玉,李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00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15316028N。法定代表人韩书耿,男,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李英刚,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7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张媛媛,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德玉,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宾,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7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英刚、张媛媛、李德玉、李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刚、张媛媛、李德玉、李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英刚在我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媛媛自愿与被告李英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李德玉、李宾担保,期限一年,期内利息9.66‰,贷款罚息按原借���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部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余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人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5、借款影像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英刚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月利率9.66‰,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张媛媛自愿与被告李英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德玉、李宾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两年。被告李英刚、张媛媛、李德玉、李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英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做装饰工程;还款来源:工程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李英刚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玉、李宾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媛媛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李英刚向贵社申请贷款贰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做工程,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人:张媛媛(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英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5年9月3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李英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张媛媛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对被告李英刚借款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李英刚与被告张媛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德玉、李宾为被��李英刚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二保证人李德玉、李宾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英刚、张媛媛、李德玉、李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刚、张媛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66‰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并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9.6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德玉、李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英刚、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