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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安岭诉吴经成追偿权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岭,吴经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71号原告:杜安岭,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6********,住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老白路**号。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吴经成,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8********,住陕西省白河县四新乡四新村*组。原告杜安岭与被告吴经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6日、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连带责任赔偿款283313.75元(实际支付赔偿款总数566627.5元×50%=28331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杜安岭与被告吴经成签订茅坪镇四新村3号安置点住宅楼(小地名石板湾)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该工程,实行小包,即包工不包料,结算按19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合同特别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主体工程于2015年12月基本完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公厕外墙乳胶漆及3号安置点24户住宅楼外墙乳胶漆粉刷工程小包给被告,工价为13元/平方米(不减门窗面积),仍然是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由于被告安全管理疏忽,2016年2月28日下午四时许,工人张伦平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失足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躲避不见,死者家属围堵原告并提出100多万元的赔偿要求,为缓和死者家属情绪,经村镇及司法所多次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等各项损失686000元,另支付其他费用30627.5元,合计支付716627.5元,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事故理赔款150000元,故此次事故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566627.5元。调解协议中注明此纠纷调解终结后,原告认为此次纠纷中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由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事故处理后,被告担心原告向其追诉,多次强烈要求原告结清工程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请四新村村主任李刚见证对账、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结算清单明确复原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杜安岭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经成个人进行施工,由被告雇佣并组织工人实施劳务,并给工人发放工资,与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且没有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导致张伦平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责任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被告赔偿能力不强,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分担张伦平死亡的赔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吴经成辩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四新村安置点主体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主体工程完工后,外墙乳胶漆粉刷工程原告并未分包给被告,而张伦平是在刷外墙乳胶漆时失足摔死的,另原告与张伦平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以小包形式将四新村3号安置点住宅楼房屋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2、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除主体24户外墙粉刷工程因存在争议未结算确认外,其他工程经结算原告杜安岭应支付工程款为350089.9元(包括公共厕所乳胶漆)。3、吴经顶谈话记录及音频资料。拟证明该乳胶漆工程系原告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13元/平方米,且工人由被告雇请,并由其支付工资。4、阮明视频谈话记录。拟证明阮明、吴经顶及张伦平均是由被告雇请,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5、张伦平死亡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6、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张伦平家属在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6000元。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向张伦平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且保险公司赔付150000元,余款系原告自付。8、集体土地使用证6张。拟证明2016年10月29日,该栋工程以24户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9、茅坪镇油房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伦平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务工和建筑包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证据3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13元每平方仅指厕所乳胶漆,不包括主体外墙乳胶漆,但被告当庭陈述,工人系被告雇请,由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和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只对主体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不包括外墙乳胶漆工程,且主体工程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3300元。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茅坪镇人民调解卷宗及茅坪镇司法所程文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伦平系茅坪镇油房村村民,于1961年12月10日出生,该次调解是在司法所程文国主持下达成,且调解并未完全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保险条列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吴经成未参与此次调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杜安岭与被告吴经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将“四新村3号安置点住宅楼”主体工程以小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即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主体外墙及公共厕所乳胶漆粉刷再次以小包形式承包给被告,工程款按13元/平方米结算。2016年2月28日,被告雇请张伦平从事主体外墙乳胶漆粉刷时,张伦平从高处摔下当场死亡。同年3月21日,原告与张伦平家属在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伦平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8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未参与调解。且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事故理赔款15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除主体24户外墙乳胶漆粉刷因争议未结算确认外,其他工程经结算原告杜安岭应支付工程款为350089.9元(包括公共厕所乳胶漆)。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被告工程款43300元。其中主体外墙乳胶漆粉刷至今未结算支付,且自张伦平死亡亡事故发生后,外墙粉刷工程未再组织施工。2016年10月29日,该栋工程以24户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张伦平出生于1961年12月10日,死亡之时,其家庭成员包括53岁的妻子杨世云,28岁的儿子张继波和25岁的女儿张悦。且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由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是否承包主体外墙乳胶漆工程?二、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三、原告能否以人民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进行追偿?四、本案应当以何种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被告各自应当负担多大比例?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栋楼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被告,约定按照13元/平方米结算,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公共厕所乳胶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按照该标准进行了结算;吴经顶及阮明的音频谈话记录也证实乳胶漆工程发包给被告,且被告当庭陈述张伦平等工人是他雇请,由他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承包了该栋楼外墙乳胶漆工程。焦点二,本案原告将该主体工程及乳胶漆工程小包给被告,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被告雇请张伦平等人具体施工,被告与张伦平等人成立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且被告在雇请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被告理应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有权向负有连带义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焦点三,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虽然是在第三方茅坪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却是本案原告和死者家属,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人民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能依照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向被告进行追偿。焦点四,本案中张伦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且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张伦平死亡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自己并无资质开发建设房屋,并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张伦平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张伦平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张伦平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张伦平死亡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张伦平死亡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张伦平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常年从事建筑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此事故及事故理赔均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确定为26420元×20年=5284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确定为56896元÷12月×6月=28448元;综上,张伦平的死亡赔偿金额共计55684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50000元,原告同意冲减后向被告追偿,即余额为406848元。因此,对张伦平死亡事故,被告承担20%责任,赔偿金额为81369.60元,故被告吴经成应当支付原告杜安岭8136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安岭81369.6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杜安岭负担2220元,被告吴经成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