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傅莲英与简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莲英,简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811号原告:傅莲英,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兰萍,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辉,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火兰,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嘉豪,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吴丽珊,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莲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简志辉、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0532.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元内对以上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简志辉辩称,一、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3000元和护理费2790元。二、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简志辉存在肇事后逃逸、故意毁灭证据,并不及时报案的情形,我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三、被告简志辉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垫付后我方保留追偿权利。四、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五、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1时05分许,简志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海桂城南新三路从桂城桂澜路方向往桂城南海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路南兴市场路段时,遇傅莲英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小客车右前方人行横道内停车观察后方沿人行横道从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傅莲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志辉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志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莲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傅莲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同年4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133862.45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5658元)、医疗用品费用1114元,合计134976.45元。被告简志辉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简志辉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3000元、护理费2790元,合计135790元。其他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合共145030.4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45030.45元,结合被告简志辉已垫付原告135790元的事实,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030.45元,由于被告简志辉已先行垫付原告135790元,相互抵扣后,余款759.55元(135790元-135030.45元)可抵扣原告尚未确定的损失,故被告简志辉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傅莲英。二、驳回原告傅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33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475.33元,由原告傅莲英负担345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3450.33元中的1430.33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的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8000元发票金额与主张金额对不上,且应当提供病历佐证134976.45元(虽然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主张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4月12日,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截止至4月12日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2月2日至4月5日的所有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用合计为133862.45元,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票据原件计算医疗用品费用为1114元。4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无法核实住院时间,无病历证明4200元(原告主张此项目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天数为42天:100元/天×42天)四营养费3000元应以不超过800元为宜500元(酌定)五护理费4300元住院时间无法核实,应以70元/天计算2940元(原告主张此项目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天数为42天。按照佛山地区护工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此标准计算:70元/天×42天)六误工费4500元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114元(原告主张此项目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510元/月÷30天×42天)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32.6元未提供鉴定报告,伤残尚未确定,应当待评定残疾后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此项主张可待伤残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九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300元(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待结合伤残酌定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原告此项主张可待伤残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合计145030.4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