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金虎、韩国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金虎,韩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异14号案外人:韩春英,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施红燕,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施金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韩国胜,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施金虎、韩国胜盗窃罪一案中,案外人韩春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春英称,法院作出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施金虎腾退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1幢2504室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韩春英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1幢25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是:施金虎与案外人虽为夫妻关系,但犯罪主体是施金虎,退赔主体应为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明确愿意替施金虎退赔,也实际进行了通赔。因此法院不应查封案外人所有的房产。即使施金虎应该退赔相应款项,该债务亦为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生效法律文书只判令施金虎一人承担责任,即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在案外人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直接将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查封,程序违法,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在执行被执行人施金虎、韩国胜盗窃罪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1幢2504室房屋一套,经查,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春英、施金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7年2月15日本院在该房屋处张贴了责令限期腾退的公告。另查,被执行人施金虎和韩春英两人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屋还有5套。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院现查封的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施金虎和案外人韩春英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本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春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