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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白色”现代”牌华泰圣达菲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街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赫连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赫连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血醇)字[2016]027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晶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