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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茅玉英与沈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茅玉英,沈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茅玉英,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沈坚,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复议申请人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浜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江法院在执行该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茅玉英与沈坚、新浜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茅玉英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海门法院)(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和松江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本金人民币572,551.77元(以下币种同)以及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本案的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对海门法院第060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包括本金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且利息的起算应当从2006年12月23日开始。执行部门仅执行了本案的本金以及部分的利息,就以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但该案尚有2006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496,193.40元并未执行,故请求松江法院撤销该案已执行完毕的决定,继续执行利息496,193.40元。被执行人沈坚未到庭陈述意见。新浜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松江法院的判决,被执行人需要承担的是(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在扣除16,000元后的连带责任。在海门法院判决生效后,A公司不履行的迟延利息并不是本债务,而是惩罚性的利息,被执行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无需承担;其次,A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被吊销执照,茅玉英直至2013年才诉讼,是茅玉英自己拖延所致,现在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利息损失,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最后,两份判决中均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要求驳回茅玉英的异议请求。松江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海门法院(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茅玉英价款572,551.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35元,其他诉讼费5,862元、邮资费400元、财产保全含实际执行费8,5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茅玉英依法申请执行,但由于A公司涉及多起案件,其名下财产设备已全部拍卖处理完毕,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门执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述判决书。后茅玉英从海门市人民法院收到16,000元。2012年9月,茅玉英以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A公司财产流失,严重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松江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对(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在扣除16,000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茅玉英于2013年6月19日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3838号,要求被执行人对(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健宝公司的债务在扣除16,000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执行标的1,206,808.77元。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沈坚下落不明,最终由被执行人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本金556,551.77元(572,551.77元扣除16,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并将上述钱款在2014年底发还申请执行人本人,同时在2015年1月告知茅玉英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松江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标的的确定。从执行依据来看,该院判决主文为:被告沈坚、新浜公司对(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健宝公司的债务在扣除16,000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海门法院的判决书中A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就是本案的执行标的。虽然(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实没有利息的描述,但是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相关利息的表述,但迟延履行的利息属于法定的范畴,事实上茅玉英向海门法院申请执行后也仅仅执行到位16,000元,故迟延履行的利息属于健宝公司的债务,应当得到执行。现执行实施部门仅执行了本金以及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尚有2006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得到执行,就以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果,侵害了茅玉英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沪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松执字第3838号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决定。新浜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松江法院在(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计算利息的方式正确,其不应当承担2013年6月6日之前的债务利息,请求本院撤销(2017)沪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债务人健宝公司未能在(2006)门民二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由于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健宝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松江法院异议裁定,撤销(2013)松执字第3838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执行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新浜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