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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辩护人方红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伟为非法获取财物,多次至芜湖县湾沚镇现代家园小区,采用硬卡片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周某等人家中,窃取黄金首饰、铂金戒指、平板电脑及现金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3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伟至芜湖县湾沚镇现代家园小区,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吴某1家中,窃取一只黄金手镯(重27.83克)、一对男女款铂金戒指、一条金伯利钻石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格为8989元,男款铂金戒指价格为3048元,女款铂金戒指价格为11992元,金伯利钻石项链价格为5181元。2.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伟至芜湖县湾沚镇现代家园小区,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取二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型号:Ipad2、IpadMini2)。经鉴定,被盗二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分别为350元和1760元。3.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伟至芜湖县湾沚镇现代家园小区,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取一条黄金项链(重21.92克),一对小金佛(未予鉴定)以及现金近8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为7080元。4.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伟至芜湖县现代家园小区,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取一条黄金项链(重32.57克)、一对男女款钻戒。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为10520元,男款钻戒价格为3680元,女款钻戒价格为3218元。被告人许伟于2016年12月6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芜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型号:Ipad2)及现金93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许伟家属为其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相关票据及证书、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纪某、何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王某、吴某1、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勘验、辨认、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许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许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伟系自首,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罪行;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许伟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部分追回;4、被告人涉案数额60000余元,稍微多出数额巨大的起点;5、被告人许伟系初犯;6、被告人系其子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7、量刑建议起点四年偏重。针对庭审中被告人许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许伟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自家楼下将其被抓获,并于当日18时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根据被害人报案情况,能够表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许伟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伟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构成坦白。2、关于主观恶性。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部分追回,被告人许伟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涉案数额60000余元,稍微多出数额巨大的起点、量刑建议起点四年偏重的观点。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量刑。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其子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但本案量刑时将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及扣押的钱款、苹果电脑(型号:Ipad2)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强 云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悦悦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