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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人童国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国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53号抗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童国荣,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童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王明森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博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