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喜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31号原告: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二区8号楼4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475467。经营者:徐凤阳,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05F。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海,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成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104686051B。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正定县。被告:刘喜新,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庆商行)与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刘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庆商行经营者徐凤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海,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庆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喜新支付原告货款195694元;判令被告三建公司及隆兴公司分别对134030元及61664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紫林湾二标段项目及被告隆兴公司的帝瑞盛景项目供应木架板、木方、木模板,供货总货款计395694元。被告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195694元至今未付。其中紫林湾项目货款134030元,帝瑞盛景项目货款61664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喜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在隆兴公司帝瑞盛景项目和三建公司紫林湾项目欠徐凤阳木材和木模板款195694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肆元整。刘喜新,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喜新和其他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与万庆商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刘喜新也不是三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建公司仅是和刘喜新所在的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三建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隆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刘喜新不是我公司职工;3、原告所述工程不是我公司所属工程,我公司未承建帝瑞盛景项目;4、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刘喜新与原告联系并采购,刘喜新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我公司的表见代理;5、我公司与三建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刘喜新或三建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我公司与刘喜新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喜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刘喜新签写的欠条、对账单、帝瑞盛景项目出库单、紫林湾项目物资采购入库凭证及出库单。被告三建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三建公司与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刘喜新为旭东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及刘喜新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三建公司与原告万庆商行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和协议,我刘喜新不是三建员工,根本代表不了三建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此案中本人刘喜新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和责任,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责任与三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喜新承建紫林湾项目及帝瑞盛景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木架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原告总供货价值395694元,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195694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喜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材和木模板款195694元,欠条内容同原告所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刘喜新系以其自己的名义,打电话让原告送的货,出库单、入库凭证上货物签收人员是刘喜新亲戚;主张挂靠关系是因送货时刘喜新说是借用的三建公司和隆兴公司的资质,并未见过刘喜新的委托书和证明材料,当时工地现场分别有三建公司和隆兴公司的工程指示牌。对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喜新向原告采购木架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尚欠原告195694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喜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紫林湾项目虽系三建公司承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喜新系受三建公司委托或授权购买原告上述建筑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帝瑞盛景项目系隆兴公司承建且刘喜新购买建筑材料系受隆兴公司指派;原告认可刘喜新要求原告送货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并未见过相关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原告主张刘喜新与三建公司及隆兴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三建公司及隆兴公司对刘喜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货款人民币195694元;二、驳回原告桥西区万庆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喜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