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402行初36号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该公司经理。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巨福,该中心主任。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山区征收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辽源市医疗器械生产著名企业,每年生产经营效益都非常好,是龙山区企业中的上缴利税大户。2012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房屋征收通知单,原告企业所在地及附近群众房屋由被告进行土地房屋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原告在征收之列。原告因此准备拆迁工作,在此期间,企业不少员工见单位要被拆迁,纷纷选择离职,造成企业效益迅速下降,企业因减产蒙受巨大损失。随着征收的进行,企业周边民房基本被动迁,但原告至今未被动迁,但企业周边环境却日益恶化,生活、建筑垃圾遍地,附近建筑工地尘土飞扬,而原告企业是生产医疗器械的单位,对生产环境要求高,车间是无菌车间,2015年8月23日,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此对企业下达停产整顿通知,2015年9月2日,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和建管处组成检查组对企业进行飞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周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严重影响所生产无菌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风险,鉴于以上情况,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吉食药监械函(2015)502号停产整顿通知,原告不得不停产。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协议,未支付补偿款,造成企业停产至今的现状。2016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行政赔偿法》第9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赔偿申请书后始终未予答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企业陷入减产、停产的现状,给原告在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职工放假,工人无法开资,企业还要支付各项费用,损失无法估量,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赔偿法》第13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达征收通知使原告受到减产的经济损失从2012年6月10日到2015年9月2日期间,暂定10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9月2日到2016年8月23日期间,因停产受到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8日,众邦公司与龙山区征收办签订《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龙山区征收办)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在博纳雅居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乙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在征收范围之内。乙方同意将本单位有照、无照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甲方拆除。房屋、土地合计补偿金额为13045163.00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11月1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甲方拆除。甲乙双方未就停产停业损失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程序由人民政府裁决,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众邦公司与龙山区征收办就停产停业损失未达成补偿协议,应当由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如众邦公司不服补偿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众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