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文灯与陈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灯,陈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87号原告:李文灯,男,住。被告:陈国成,男,汉族,住广宁县,原告李文灯诉被告陈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灯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国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文灯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自愿将长安牌作为抵押,该车车牌粤H×××××,机动车号为:,车架号为,被告承诺逾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将抵押的车辆由原告委托过户,并同意抵押车辆由原告自行处理。借期过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虽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过和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直至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灯与被告陈国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国成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国成身份证号码:向李文灯身份证号借款现金20000元(¥2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陈国成自愿将长安牌作为抵押,该车车牌粤H×××××,机动车号为:,车架号为。借款人:陈国成联系电话139××××2015年11月20日。说明:如果借款人陈国成逾期不归还借款给李文灯,陈国成抵押的车辆将由李文灯委托过户,并同意抵押车辆由李文灯自行处理”。立据后,原告李文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转账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国成。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书、登记证书、车辆及车钥匙都交给原告。现在车辆仍由原告控制,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开办的广宁县古水镇旭日幼儿园名下,原告在开庭时明确不请求处理该车辆。借款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国成立下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车辆的行驶证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成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国成立下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走登记车主为广宁县古水镇旭日幼儿园的粤H×××××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请求本院处理,本院不作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成欠原告李文灯借款2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李文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为150元,由被告陈国成负担,并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健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