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永常与娄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常,娄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242号原告:张永常,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娄振龙,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张永常与被告娄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矿款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原在本村经营矿场。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我经营的矿场购买矿石,累计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共欠我矿款34600元,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张永常矿款人民币346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除归还部分矿款外尚欠4600元至今未有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娄振龙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款条据一支(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张永常在本村经营一矿石场,被告娄振龙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矿石场购买矿石,拉上矿石之后往铁厂送货,拉矿过程中结算时有时是出现金,有时是赊账,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矿款34600元,被告娄振龙于2012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永常矿款人民币34600元”。2013年至2016年被告归还原告矿款23000元,2017年正月又归还原告7000元,共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4600元未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娄振龙从原告张永常经营的矿石场购买矿石并支付原告矿石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4月1日被告娄振龙共欠下原告张永常矿石款34600元,后归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4600元未有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矿石款4600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娄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常矿石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