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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勇、范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勇,范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476号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六郎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0181635F。法定代表人:周利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男,汉族,芜湖县人,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芜湖县。被告:范娜,女,汉族,芜湖县人,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芜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勇、范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及利息3.68万元(自2015年2月23日算至2017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芜湖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项目铭诚为“江城杰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自身居住之需,从原告处购房一套。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如借款期限到期后不按时归还的,借款方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自己清偿之日止,并由此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该款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行为业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如本案涉及房地产买卖纠纷,原告应当同时提交欠条证明本案债权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按照少交8万元首付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发票和房产证应当由原告持有,但实际事实是由被告所持有,所以不存在少交8万元首付款的借款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芜湖县“江城杰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城杰座8号楼2单元5楼504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6370元,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166370元。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仅支付房屋首付款86370元。因欠付8万元首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江城杰座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方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该款至今尚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欠付8万元首付款,双方约定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提交已全额交付购房首付款的凭证,原告在两被告欠付8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仍为两被告开具了房屋销售发票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实际以帮助两被告垫付8万元首付款的形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已实际发生。两被告辩称因其已经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及购房发票,说明两被告已履行全额交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对补交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仅凭其持有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履行补交8万元房款的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共欠付利息3.68万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3.68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范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68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勇、范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76元,由被告汪勇、范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