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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与陈国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陈国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培,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以下简称:德胜小组)与被告陈国培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鱼塘承包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的部分鱼塘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招投标确认的方式对外发包。被告以投标确认的形式实际继续承包经营鱼塘2亩(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全体有资格的股东户代表会议以合法形式通过表决,决定2015年度各承包户应缴纳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00元,2016年度各承包户应交纳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200元,并且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至今,已超过了交纳承包费的期限,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却拒绝支付2016年度鱼塘承包款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德胜小组股东户代表会议表决,参照2015年聚胜股份社各小组鱼塘承包费价格及计算方案,将鱼塘承包费调整为:按总面积每亩2500元计算,对2015年鱼塘承包费进行多退少补,一并在2016年的鱼塘承包费中扣减或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鱼塘承包费按总面积每亩22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使用案涉鱼塘至今,总面积为2亩,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度承包费已向原告缴交,金额为2000元。2016年度的承包费尚未缴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承包费应否给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案涉鱼塘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且已签订征地土地补偿协议。但因该土地目前尚未正式移交给地方,根据征地补偿协议,该部分土地仍由德胜组使用、管理和收益。据此,案涉土地虽已签订补偿协议,但无证据反映征地程序已完成,也无证据反映原告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更无证据反映土地征收人禁止原告现时获取土地收益。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实承包关系确立。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鱼塘承包租赁自2009年起已无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案涉鱼塘至今。案涉鱼塘承包费自2014年度起每年均有调整,被告亦依时缴交至2015年度。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农业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有权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二、承包费应否给付。被告已使用案涉鱼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被告双方虽无合同约定承包费金额,但被告已给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为2000元,且被告对本案承包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支付鱼塘承包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国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