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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24张超龙与王兆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龙,王兆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4号原告:张超龙,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广,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超龙诉被告王兆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龙的委托代理人潘韦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1.53%。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因下落不明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兆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兆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超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超龙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15.3‰),据,王兆广,2011.10.26”。借款后,被告王兆广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款至2015年8月底。2015年9月8日,被告王兆广再次向原告张超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孝飞、张超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10月15日前必须还清),据,王兆广,2015.9.8”。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超龙向被告王兆广主张债权,被告王兆广归还了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超龙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兆广归还原告张超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3%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王兆广归还原告张超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0.5%承担利息。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孝飞向原告张超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王兆广从张孝飞、张超龙处所借100000元,张孝飞已经从张超龙处得到偿还,同意该款由张超龙负责追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张超龙提供的被告王兆广书写并签名的借条2张、书证、谈话笔录、原、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王兆广向原告张超龙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超龙向被告王兆广主张债权,被告王兆广应积极归还全额借款,但却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王兆广已经归还10000元的认定,原告认可该1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10月26日借款30000元中的本金,并认可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8月底,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王兆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超龙对30000元这笔借款,要求被告王兆广归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超龙对2015年9月8日这笔100000元借款,主张要求被告王兆广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广归还原告张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兆广归还原告张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3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超龙承担223元,被告王兆广承担3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长  尹虹霞审判员  周华健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